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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故意杀人罪,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17/1/20 1:46:48

    案件详情:

    被告人聂峰,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卢氏县×××镇××村,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2016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峰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以(2017)苏05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8年3月29日以(2017)苏刑核16362641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聂峰沉迷赌博,输光积蓄,唯恐妻子单囡(被害人,殁年24岁)发现,遂起意杀害单囡后自杀。2016年9月11日,聂峰在其租住的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园××幢×××室(以下简称×××室),采取扼颈手段杀害单囡后藏尸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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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聂峰杀害单囡后并未自杀,为筹资赌博,又起意杀人抢劫,经多日观察,选定租住×××园××幢××××室(以下简称××××室)的被害人柳某(女,殁年29岁)作为作案目标。2016年10月3日晚,聂峰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采取卡片开锁方式潜入××××室翻找财物,并在室内守候。

    次日凌晨3时许,柳某回到租住处,聂峰采取持刀威胁等方式,获取柳某银行卡密码并迫使柳某向他人借款1万元转入该卡后,持尖刀捅刺柳某胸背部,又扼压柳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聂峰劫取柳某现金200元、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272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2676元)、银行卡1张,后从该卡中取款1万元。

    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聂峰因抢劫柳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杀害单囡的犯罪事实。

    案件分析: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聂峰处查获的被害人柳某的手机,根据聂峰供述提取的柳某的项链,从×××室提取的聂峰抢劫柳某作案时所穿短袖衫和所用尖刀,从××××室提取的烟蒂、矿泉水瓶等物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于某、谭某、迟某、房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提取的聂峰短袖衫上分别检出柳某血迹和聂峰基因分型、从××××室提取的烟蒂上检出聂峰基因分型、从矿泉水瓶和柳某颈部检出其和聂峰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证实××××室电视柜抽屉面板等处提取的指纹系聂峰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根据聂峰供述发现被害人单囡尸体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峰亦供认。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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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人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聂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并罚。聂峰沉迷赌博,杀害妻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杀妻后为筹资赌博,又以杀人为手段入户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很深,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惩处。聂峰主动交代杀妻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核16362641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聂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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