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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案件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不应机械地认定其行为。而应当综合考虑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行驶道路、行驶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是否认罪悔罪,准确定罪量刑。如果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得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男。他因涉嫌醉酒驾驶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定:
原判决认定: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法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机动车辆移至对面执勤检查站。交警与被告岳某谈话时发现岳某身上有酒味,遂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有84毫克乙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书、司机信息、户籍信息、案情描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悦。原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
在二审中,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的答辩状如下:酒后休息一夜后,被告人在交警指挥下移动汽车时,没有意识到自己还是醉酒状态。岳某无危险驾驶主观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的同事高某驾驶机动车来接他上班,并将车停在建国南路西人行道上。执勤交警要求将车开到指定位置进行处罚。上诉人岳某与高某于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饮酒,饮酒时间较长,开车时间短。高某因此案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
上述证据在一、二审法院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我院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上诉人岳某饮酒一晚后休息。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他在交警的指挥下移动车辆。虽然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他并没有意识到属于醉酒状态。主观上没有危险的故意开车。还有它是由交警指挥的短距离低速车辆,驾驶车辆的风险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能视为犯罪。所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的辩解和辩护是有效的,并且被采纳了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结果如下:
1、撤销原刑事判决,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2、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宣布无罪。
法律小结:
这个案例主要有两点,一是驾驶人是在交警的指挥下挪车,距离很短,速度很慢;二是驾驶人喝酒都过去12小时了,自己也不知道还是醉酒。这与正常所说的醉驾是有很大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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