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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斌,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初中学历,失业,生活在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8月24日,仁怀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款2000元。2019年1月9日,他因盗窃罪被仁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每年三个月,罚款1000元。他于2020年1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仁淮市看守所。
宣判后,欧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翰某莫送了一部手机给被告人欧某斌使用,该手机中以默认保存密码方式储存了翰某莫的微信登录密码。2019年12月30日凌晨,欧某斌在使用该手机的过程中以免输入密码的方式就登录了翰某莫的微信,并利用之前与翰某莫交往过程中知晓的该微信账户的支付密码,将该微信账户内的12000元钱分六次转账至欧某斌自己的微信账户。事后,欧某斌删除交易记录,并将盗取的财物挥霍。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翰某莫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欧某斌赔偿给被害人翰某莫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宣判后,上诉人欧某斌不服,以其不知道微信密码及支付密码、没有登录翰某莫微信盗窃、其手机上没有转账记录、侦查机关证据不属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欧某斌提出其没有登录翰某莫微信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欧某斌供述的微信号与被害人转账的微信号相同,其次上诉人欧某斌供述其从大金额到小金额的多次尝试转账与被害人翰某莫的微信截图、支付验证短信等相印证,因此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以及微信截图、短信等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欧某斌用翰某莫曾使用过的手机登录翰某莫微信并从该微信账户分六次转出12000元至自己微信账户的事实;上诉人欧某斌在公安机关有多次稳定供述,其未对现在辩解与供述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一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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